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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规制

时间:2024-11-07 21:5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3 次
【内容摘要】日本在2016年修改《资金结算法》等法律,开始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规制。修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防范虚拟货币被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或者洗钱等违法行为;第二,保护虚拟货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这些目的的具体手段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虚拟货币和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定义作出规定,划定监管范围;二是对虚

【内容摘要】日本在2016年修改《资金结算法》等法律,开始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规制。修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防范虚拟货币被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或者洗钱等违法行为;第二,保护虚拟货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这些目的的具体手段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虚拟货币和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定义作出规定,划定监管范围;二是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设置一定的监管规则。其中,最重要的规制是采用登记制,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必须取得“虚拟货币交换业”牌照,方可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的买卖、兑换等服务。交易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财产分别管理和客户身份信息确认等义务。

【关键词】虚拟货币 资金结算法 虚拟货币交易 机构登记制

  一、前言

  2017年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全球迅猛发展的一年,但各国政府面对这一新生事物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松紧不一。比如,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罕见的措辞禁止了代币发行融资(ICO)行为,[1]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不能在市场中流通,[2]并加强了对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几乎禁止了交易平台的相关业务。[3]继中国之后,韩国金融服务委员会(FSC)于9月29日也宣布禁止所有形式的代币发行融资。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日本可能是目前对虚拟货币最为“友好”的国家之一。目前,日本虽然在私法层面上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尚存争议,但在监管法层面上,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已于2016年写进了《资金结算法》,可以在市场中使用、流通。并且,日本金融厅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采用登记制来进行监管。

  截至2018年7月30日,日本共有16家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经登记成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的买卖、兑换等业务。其中就包括日本比特币交易所的巨头BitFlyer。日本第二大比特币交易机构Coincheck也于2017年9月提交了登记申请,目前尚未获批。[4]
由于监管力度上的差异,亚洲很多虚拟货币的投资者和从业者都将日本视为“避风港”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2016年修订《资金结算法》的最大目的其实是“反洗钱”,监管的对象是虚拟货币交易机构。为了划定监管范围,监管法要对“虚拟货币”进行定义。但这并不等于承认虚拟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尤其该法在定义中还特别指出了“虚拟货币不是货币”(《资金结算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

  那么,日本为什么要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写进法律?日本法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规制究竟涵盖了哪些内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在日本要取得哪些牌照?本文主要围绕这三点就日本法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规制进行说明,进而探讨虚拟货币在法律上尚待解决的问题。

  二、日本法对虚拟货币规制的背景和功能定位

  (一)规制背景

  2016年5月25日,日本国会通过法案修改了《资金结算法》,在该法中增加了“虚拟货币”一章,具体内容有:一是对虚拟货币的定义作出了规定,二是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日本法上称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设置了一定的监管规则。从2017年4月1日起,该法律修正案正式生效。

  日本此次修法的目的有两个:一是防范虚拟货币被用作恐怖组织资金或者被用于洗钱等违法行为;二是保护虚拟货币使用者的权益。[5]

  首先,由于持有人具有很强的隐匿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有被用于洗钱或者向恐怖组织提供资金的风险。2015年6月8日,在日本三重县召开的G7峰会上,各国首脑就反恐合作事项交换了意见,并将“采取行动确保增加金融流动的透明性,包括对虚拟货币及其他新型支付手段进行规制”这一内容写入了首脑宣言。此后,由G7成员国组织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于6月26日正式发表声明:“各国应当对洗钱、为恐怖组织提供资金的行为进行规制,如对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兑换的交易机构采用登记制,交易机构有义务确认客户的身份信息,保存交易记录,对可疑交易进行备案。”受此影响,日本为完成其对国际社会的承诺,于2016年进行了上述法律修改,开始对虚拟货币进行规制。

  其次,2014年2月28日,曾是世界上最大的比特币交易机构——日本Mt. Gox资不抵债,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该交易机构称,有近85万个比特币被黑客盗窃,其中75万个属于客户所有,两者合计约占当时世界比特币总量的7%,估值约4.73亿美元。该事件也给日本的虚拟货币监管敲响了警钟。人们逐渐意识到,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政府一方面可以支持利用这类金融创新技术提高和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强监管,重视对虚拟货币使用者和投资者的保护。

  (二)《资金结算法》的功能和法律定位

  在2010年以前,依据《银行法》的规定,在日本能够提供转账服务的机构被严格限制为银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近年来在银行以外也出现了许多提供转账、电子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为了与《银行法》进行衔接,对这些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监管,日本于2010年颁布了《资金结算法》。该法是一部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法,其主要目的是规制发行购物券、预付式充值卡和电子货币等(日本法上称为“预付式支付手段”,见该法第二章)的企业,以及提供资金转账(日本法上称为“资金移动”,见该法第三章)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6]

  日本《资金结算法》在2016年修改时,新设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从这一立法方式来看,主要是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结算、支付手段,并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机构设置了监管规则。《资金结算法》是一部监管法,而不是私法。因此,日本本次修法并没有解决虚拟货币在私法上的性质问题,其主要目的是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进行监管,以此加强对虚拟货币使用者的保护。

  三、虚拟货币的定义和效果

  (一)虚拟货币的定义

  日本修改《资金结算法》是为了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进行监管,但监管的前提之一是需要明确虚拟货币的定义,以此来划定监管范围。因此,该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虚拟货币应当具有如下五个要件:(1)以计算机及其他电子方法进行记录的财产性价值;(2)购买物品、接受服务时可以作为对价向不特定人使用;(3)可以以不特定人为相对方购入或者卖出;(4)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能够转移;(5)不属于日本及国外的货币或者以货币支付的资产。

  第一个要件中,“以计算机及其他电子方法进行记录”,既可以是在一个中央系统中进行记录,也可以是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记录,法律在记录技术这点上是中立的。另外,这里的“财产性价值”不是民法上的物权或者债权,只要社会上承认其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即可。一般而言,如果满足第二个要件,可以认为是具有财产性价值。[7]第二个要件强调,虚拟货币应作为对价向不特定人使用。换言之,只能向特定人使用的财产性价值不是虚拟货币,比如地铁公司发行的交通卡、商家发行的充值卡(电子货币)、游戏公司发行的游戏币等。这些属于“预付式支付手段”,不属于虚拟货币。第三个要件是指流通性,如果在系统上或者规定上不能向其他人转让,则不属于虚拟货币。第四个要件是指,使用电脑等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可以进行转移。第五个要件是为了排除法定货币、存款债权、电子债权等资产,它们虽然满足前四个要件,但也不属于虚拟货币。

  从内容来看,该定义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原则性。这是为了应对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变化发展所采取的灵活策略。因此,如果某人利用区块链技术发行了一种类似于货币的东西,并不能直接说这就是《资金结算法》上的虚拟货币,而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以上五个要件,综合进行判断。日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厅随后公布的《事务指引》中也提到,要判断实践中出现的产品是否属于虚拟货币,“要根据其使用形态等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8]

  此外,鉴于日本民法上关于物的概念比较狭窄,日本在《资金结算法》中对虚拟货币进行定义时,也未将虚拟货币列入“物”或者“财产”的范畴,而是将其定义为一种“财产性价值”。但该定义不能应对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诸多困难,比如,东京地方法院在Mt. Gox破产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就遇到了不少棘手的问题:一是比特币是否属于客户所有的“物”,受民法上所有权的保护?二是客户在Mt. Gox公司破产时,能否基于对比特币的所有权,向公司行使取回权?由于日本民法第八十五条将物的概念限定于“有体物”,且客户对比特币也不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所以东京地方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未承认比特币属于民法上的“物”,客户不能基于所有权向破产公司行使取回权。[9]

  (二)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效果

  虽然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结算、支付手段已经写进了日本《资金结算法》,但是虚拟货币仍不是法定货币。该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虚拟货币定义中,特别将“日本及国外的货币”排除在外(下文详述)。当然,从使用效果上讲,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会因缺少“货币”头衔而影响其使用。[10]截至2018年8月10日,日本共有259家公司宣布接受客户用比特币进行支付。尽管如此,实际使用比特币支付的消费者却非常罕见,比特币并未成为一种常用的支付手段,而是成了一种投资对象。这些商家单方面地宣布接受比特币支付,其商业宣传意义更大于实际使用意义。

  虚拟货币虽然不影响支付使用,但是否承认其是“货币”,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着很大区别。假设虚拟货币被承认为“货币”,那么日本国民在缴纳所得税、消费税等税金时,可以使用虚拟货币缴纳;虚拟货币的借贷活动需要遵守《银行法》或《贷款业法》,提供该借贷服务的机构须取得“银行业”或“贷款业”的牌照。[11]但是,日本的税法上要求国民缴纳的税金必须是“金钱”, [12]《银行法》或《贷款业法》规制的借贷活动的对象也是“资金”或“金钱”。[13]由于虚拟货币并不是“货币”,当然也不是“资金”或“金钱”,所以,日本国民在缴纳税金时不能使用虚拟货币,[14]虚拟货币的借贷活动也不受《银行法》或《贷款业法》的规制。

  四、日本法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规制

  (一)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定义

  在界定了虚拟货币之后,《资金结算法》将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称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是指从事“虚拟货币交换业”,并在财务局登记过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日本法是从经营内容上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进行定义的,并采用了登记制。

  根据《资金结算法》第二条第七款,“虚拟货币交换业”是指从事下列任何一项的经营行为:(1)虚拟货币的买卖或者与其他虚拟货币进行交换;(2)前项行为的居间、行纪或者代理;3)与前两项行为有关的,对使用者的金钱或者虚拟货币进行管理。

  其中,第一项经营行为的典型模式是交易机构自己持有虚拟货币,并将其出售给客户。如果交易机构自己不进行买卖,而只是为客户之间的买卖提供中介、平台服务,则属于第二项。第三项则是将虚拟货币交易中随附的管理行为也纳入监管对象,但单纯提供虚拟货币管理服务的并非“虚拟货币交换业”。[15]

  (二)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登记

  虚拟货币交易机构作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要在日本开展业务,首先要向财务局申请登记。登记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1000万日元以上,净资产不得为负值(《关于虚拟货币交换业者的内阁府令》第九条)。登记提交的书面材料中除记载公司的人员、财务等信息外,还应当记载所运营虚拟货币的名称及概要等事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事项:公司的商号及住所、注册资本的金额、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所在地、董事及监事的姓名、运营的虚拟货币的名称、经营虚拟货币交换业的内容及方法等。如果公司将部分业务委托给第三方,还应当记载委托的具体内容以及受托人的有关信息(《资金结算法》第六十三条之三)。

  之所以在登记时要提交所运营虚拟货币的有关材料,是因为实践中会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虚拟货币,监管机构要从保护使用者和公益性的角度出发,对于该产品是否属于虚拟货币、经营该虚拟货币的合适性等进行审查,防止以虚拟货币之名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16]
对于法律生效前已经从事虚拟货币交换业的交易机构,法律要求其在实施之日起6个月以内(即2017年9月30日前)申请登记,以便于统一监管。在获批登记前将其视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适用《资金结算法》的相关规制。

  (三)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牌照监管

  实践中,由于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涉及的业务范围很广泛,不仅仅从事虚拟货币的买卖、兑换等,还可能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支付、信用交易甚至衍生品交易等,因此,交易机构除取得虚拟货币交换业”的牌照外,还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的不同,取得相关领域的牌照。

  1.用虚拟货币支付或转账所需牌照。在买卖合同中,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买方可以向卖方支付虚拟货币代替法偿货币作为对价,这构成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在此过程中,买方可以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将自己的虚拟货币转移到卖方账户,相比日本的银行转账更为省时、便捷,[17]而且节省了手续费等成本[18]。

  但是,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在将卖方的虚拟货币转移给买方(即对价支付)的过程中,可能会构成日本《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转账交易”,如果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未取得“银行业”或者“资金移动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牌照,这就违反了《银行法》的规定,有被刑事处罚的风险(《银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然,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可以同时申请“资金移动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牌照,然后从事转账交易,但单笔转账的限额为100万日元(约5.8万元人民币)(《资金结算法》第三十七条)。

  日本《银行法》并没有明确地定义(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何为转账交易。这一问题最终是通过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的,即“从客户处接受、履行下列事务:在异地者之间不直接输送现金,而是使用资金转移系统将资金进行转移”[19]。从该定义的内容可以看出,因为虚拟货币本身并不是“资金”,所以单纯地转移虚拟货币并不直接构成“转账交易”。但如果该过程中伴随着卖方用资金购买虚拟货币,买方收到虚拟货币后取现等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转账交易”。因此,虚拟货币交易机构为了避免违反《银行法》的风险,有必要事先一并申请“资金移动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牌照。[20]

  2.虚拟货币信用交易所需牌照。目前,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除了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以外,在实践中更多的是作为一种投资的对象。在虚拟货币的市场上,价格每时每刻都在不断变化中。同股票的买卖一样,虚拟货币投资者也有信用交易的需要。也就是说,客户在买卖虚拟货币时,只需向交易机构支付一定的保证金,或者向交易机构交付一定的虚拟货币,然后由交易机构提供“融资”或者“融币”,来“买空”或者“卖空”。目前,日本法上并没有明文禁止虚拟货币的信用交易。但交易机构在向客户提供“融资”时,有可能构成“从事金钱借贷业务”,需要取得“贷款业”的牌照(《贷款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当然,《贷款业法》中还有两个例外的规定,如果虚拟货币的信用交易构成例外情形,交易机构就无须取得“贷款业”的牌照。一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比如,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信用交易属于其随附业务,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的,无须取得“贷款业”的牌照。但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而言,目前还没有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不构成该例外情形。二是“物品的买卖、运送、保管或者买卖居间经营者的随附业务”(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但虚拟货币不是“物品”,也不构成该例外情形。[21]

  因此,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在信用交易中为客户提供“融资”的,应当事先申请“贷款业”的牌照。[22]

  3.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所需牌照。利用虚拟货币也可以进行衍生品交易,比如虚拟货币的期货交易。日本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对此进行规制,进行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应当事先取得金融商品交易业”的牌照。

  然而,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前提是,该衍生品交易的基础资产必须是“金融商品”。该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款各项列举的各项金融商品中并没有虚拟货币,所以目前还很难说虚拟货币是“金融商品”。那么,以虚拟货币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交易并不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换言之,即便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提供虚拟货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也暂时无须取得“金融商品交易业”的牌照。

  当然,该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款中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存在同一种类的多数资产,且价格变化显著的,有必要对该资产衍生品交易(包括类似于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中的投资者进行保护的,由行政规章另行规定。”虽然目前还没有行政规章作出与虚拟货币有关的规定,但虚拟货币可以说是“同一种类的多数”“且价格变化显著的资产”(财产性价值),如果日本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保护投资者利益,今后有可能以行政规章的方式,将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纳入《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监管范围。[23]

  (四)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法定义务

  《资金结算法》为保护虚拟货币使用者的利益,对于获批登记的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还规定了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具体而言,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以下五项义务:(1)信息安全管理义务;(2)如果部分业务委托给第三方,对受托人负有指导义务;(3)采取有关措施保护客户的义务,如进行信息披露;(4)财产分别管理义务;(5)适用金融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金融ADR)的义务。以下重点对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保护客户义务中的客户身份信息确认以及财产分别管理义务进行分析。

  1.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信息安全管理义务是最重要的一项。由于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服务器可能遇到黑客攻击,导致客户的虚拟货币被盗窃,比如前文提及的2014年的Mt. Gox事件和2018年的Coincheck事件,因此,对交易机构而言,维护系统的安全性是其最大的责任。交易机构要尽可能地把客户的虚拟货币存储在“冷钱包”(cold wallet),以实现离线保管。[24]

  2.财产分别管理义务。财产分别管理义务是指,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应当将自己的资金、虚拟货币与客户的金钱、虚拟货币分别进行管理,不得混同。关于分别管理的具体方法,在其他领域中一般要求机构将一定比例的金钱提存或者信托,但由于虚拟货币在私法上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无法进行提存或者信托,因此,法律要求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将自己的资产与客户资产明确区分开来,达到立即能够识别的状态来进行管理。如果出现会计账簿上的金钱、虚拟货币与银行账户余额、“钱包”上的虚拟货币不一致的情形,交易机构要在一定期间(2个或5个工作日)内弥补差额。

  财产分别管理义务的意义,在于防止交易机构随意挪用客户资产。当交易机构破产时,尽可能地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当然,要实现这一目的,除法律上给交易机构设定义务之外,区块链等技术上的革新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这需要技术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专家不断地对话合作,共同促进行业的发展。[25]

  3.客户身份信息确认义务。如上所述,日本2016年修法的目的之一是防范虚拟货币被用于洗钱等违法行为。因此,日本在修改《资金结算法》的同时,一并修改了《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要求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在进行交易之时,有义务确认客户的身份信息。但是,如果交易机构在每一笔交易时都要去确认客户身份信息,这会带来成本的急剧上升,不利于企业和行业发展。因此,为了减轻交易机构的成本,身份信息确认义务仅限定于实施下列交易时:[26]

  第一,签订合同时,且合同内容是持续地、反复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如客户在交易机构开设账户时所签订的合同就属于该类交易,此时交易机构应当确认客户的身份信息。

  第二,买卖或者交换金额超过200万日元(约12万元人民币)的虚拟货币时。

  第三,转移金额超过10万日元(约5800元人民币)的虚拟货币时。

  虚拟货币的交易几乎都不是面对面的交易,因此,为履行上述身份信息确认义务,交易机构应当要求客户通过网络上传身份证明,并将交易合同等文件邮寄至客户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地址,由客户本人签收(《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施行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此外,如果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现,其接受的财产有可能是来自犯罪收益的,应当将该可疑交易向行政部门备案(该法第八条)。而判断是否为可疑交易,则要根据交易时确认信息的结果、交易性质、形态及其他因素综合进行。日本的立法者在这一点上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因为虚拟货币的持有人具有匿名性和难以追踪性,虚拟货币的转移也非常迅速,并具有国际性,用于转移犯罪收益的风险较高。[27]

  五、虚拟货币发行行为(ICO)的监管问题

  从上述监管内容可以看出,日本此次修法只涉及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和交易机构监管等部分内容,对于虚拟货币发行行为(ICO)以及发行过程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日本法尚并没有设置明确的监管规则。其中的原因有很多:第一,2016年修法是日本为完成其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即防范虚拟货币被用作恐怖组织资金或洗钱,并不包括发行行为。第二,日本已发生的两起虚拟货币重大事件,都是黑客通过网络手段盗取虚拟货币,导致客户发生巨额损失,尚未出现虚拟货币发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等原因,导致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的事件。第三,对于虚拟货币发行行为的界定,尤其是虚拟货币是否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是否受到该法证券发行规制的监管等问题,在法律上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需要时间进一步讨论。

  但是,目前日本实际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支付的消费者非常罕见,虚拟货币并未成为一种常用的支付手段,而是成为一种投资对象。因此,如何规制虚拟货币的发行行为,并在此过程中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监管课题。

  虽然还没有出现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的事件,但并不是说日本就不存在虚拟货币发行过程中的欺诈等问题。金融厅在2017年10月27日发布《关于ICO:对使用者和经营者的注意提醒》,就虚拟货币发行过程中的风险提醒投资者。从这一文件的内容来看,ICO的定义是:“企业等通过电子方式发行代币(token)从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投资者购买的代币存在着“价格急剧下跌”和“欺诈”[28]这两大风险,要求“投资者在购买代币时要认识到风险,在充分理解项目内容的基础上,自负其责地进行交易”。这说明日本的监管者已经认识到了虚拟货币发行过程中的欺诈等问题。“日本监管者并不是真的对ICO友好,而仅是在试探性地观察,去尝试弄清楚ICO是好是坏。当问题出现的时候,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会加大监管力度。”[29]

  在日本现行法律制度下,如果ICO投资者支付的对价不是金钱,或者投资者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则该虚拟货币不构成《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不会受到该法的规制。将来,如果日本要对ICO进行规制,可以选择的一个路径是:通过修改法律将虚拟货币纳入《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中,使其适用该法规定的证券发行规制。

  六、结论

  综上所述,日本在2016年修改《资金结算法》等法律,开始了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规制。修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范虚拟货币被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或者洗钱等违法行为;二是保护虚拟货币使用者的权益。实现这些目的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对虚拟货币和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进行界定,划出监管范围。

  第二,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设置一定的监管规则。包括,(1)采用登记制,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必须取得为“虚拟货币交换业”的牌照,方可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的买卖、兑换等服务。交易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财产分别管理和客户身份信息确认等义务。(2)如果交易机构也为客户提供支付服务,以虚拟货币为手段进行资金转账,则同时须取得“资金移动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牌照。这就好比在立法中将中国火币网等类似的比特币交易场所规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求这些交易场所必须去登记获得许可,并履行反洗钱、保护客户信息和资产安全的义务。(3)如果交易机构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信用交易,还应当一并取得“贷款业”的牌照。

  然而,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私法上的性质尚不明确,其给虚拟货币的使用和监管也带来了不少困难。比如:(1)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应当将自己的资金、虚拟货币与客户的金钱、虚拟货币分别进行管理,不得混同。至于分别管理的具体方法,在其他领域一般要求机构将一定比例的金钱提存或者信托,但由于虚拟货币的私法性质不明确,暂无法进行提存或者信托。(2)根据《贷款业法》的规定,信用交易的经营者向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的,一般要取得“贷款业”的牌照,但“物品的买卖、运送、保管或者买卖居间的经营者的随附业务”则是例外情形,此类经营者无须取得“贷款业”的牌照。然而,虚拟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并非“物品”,不构成该例外情形。故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在信用交易中为客户提供“融资”的,要事先申请“贷款业”的牌照。(3)在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破产时,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民法上的“物”,客户不能基于所有权向破产交易机构行使取回权。

  此外,在日本现行法律制度下,虚拟货币因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而不会受到该法的规制。将来,如果日本要对ICO进行规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将虚拟货币纳入《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中,使其适用该法规定的证券发行规制。

  (责任编辑:旷涵潇)

  注释=*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公告》第一条第一款:“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

  [2]《公告》第一条第二款:“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3]《公告》第三条:“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4]Coincheck于2018年1月26日发布消息称,价值约580亿日元(约5.3亿美元)的虚拟货币新经币(NEM)被黑客盗取,涉及客户数量多达2.6万人。从受损金额来看,超过2014年2月Mt. Gox事件曝光的约480亿日元,为迄今最大的损失规模。当日,Coincheck停止了虚拟货币的存取和买卖等大部分服务。2018年1月29日,日本金融厅对Coincheck发出业务整改命令,并要求其提交一份关于黑客事件、风险管理以及防止类似事件再发生措施的调查报告。 Coincheck的负责人表示,将以公司自有资金来向受损客户偿还约460亿日元的损失,占总损失金额的80%。

  [5]藤武寛之「FinTech法の概要」 LIBRA2017年4月号4頁。

  [6]増島雅和「FinTechの法律」(日経BP社·2016年)206-207頁。

  [7]森下哲郎「FinTech時代の金融法の課題」月刊資本市場2016年10月号60頁。

  [8]金融庁「事務ガイドライン第三分冊:16仮想通貨交換業関連」4頁。资料来源:, 2018年8月30日访问。

  [9]东京地方法院2015年8月5日判决,平成26年(ワ)第33320号。

  [10]例如,日本电器销售巨头BIC CAMERA在2017年宣布全日本所有店铺均接受客户用比特币进行支付,单笔上限为10万日元。日本两大旅行社之一的H. I. S.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宣布,通过交易所BitFlyer接受比特币支付,购买交易金额将限制在相当于200万日元的额度。日本接受比特币支付的商家汇总可参见https://jpbitcoin.com/shops, 2018年8月30日访问。

  [11]即该机构要向财务局申请登记成为“贷款业者”后方可营业。下同。

  [12]如日本《国税通则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国税的人,应当将其税额相当的金钱……缴纳给税务局的职员。”

  [13]日本《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贷款业法》第二条第一款正文。

  [14]相反,日本国民如果投资虚拟货币获得的增值收益,是要缴纳所得税的。这里的“所得税”当然也是指“金钱”,税率为15%~55%。日本国税厅就虚拟货币的所得税问题,于2017年12月1日专门公布了一个文件。参见:国税局「仮想通貨に関する所得の計算方法等について(情報)」,资料来源:https://www.nta.go.jp/shiraberu/zeiho-kaishaku/joho-zeikaishaku/shotoku/shinkoku/171127/01.pdf, 2018年8月30日访问。

  [15]有吉尚哉等「FinTechビジネスと法25講:黎明期の今とこれから」(商事法務·2016年)194-195頁。

  [16]金融庁「事務ガイドライン第三分冊:16仮想通貨交換業関連」4-5頁。

  [17]日本的银行资金转账要通过全国银行协会的系统来完成,目前该系统的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5:30)以外,还无法实现即时到账。

  [18]田中貴一「仮想通貨交換業の周辺論点」 LIBRA2017年4月号8頁。

  [19]日本最高法院2001年3月12日判决,参见《刑事判例集》第55卷第2号第97页。

  [20]该问题还有待学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探讨,目前日本金融厅的态度还比较谨慎。在其公布的《事务指引》中提到了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有必要申请资金移动业”的牌照。参见:金融庁「事務ガイドライン第三分冊:16仮想通貨交換業関連」5頁注2。

  [21]田中貴一「仮想通貨交換業の周辺論点」 LIBRA2017年4月号9頁。

  [22]金融厅在其公布的《事务指引》中也持此意见。参见金融庁「事務ガイドライン第三分冊:16仮想通貨交換業関連」5頁注5。

  [23]田中貴一「仮想通貨交換業の周辺論点」 LIBRA2017年4月号10頁。

  [24]“冷钱包”又称“冷储存”,是指将钱包离线保存的一种方法。参见金融庁「事務ガイドライン第三分冊:16仮想通貨交換業関連」20頁。

  [25]森下哲郎「FinTech時代の金融法の課題」月刊資本市場2016年10月号61頁。

  [26]参见《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第二条第二款三十一项、第四条,《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施行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7]藤武寛之「FinTech法の概要」 LIBRA2017年4月号7頁。

  [28]这里的欺诈主要是指:发行代币时,发行人虽然会向投资者交付白皮书(white paper)来进行信息披露,但白皮书中载明的项目可能未开展,或者约定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实际上并未提供。参见金融庁「ICO (Initial Coin Offering)について:利用者及び事業者に対する注意喚起」。资料来源: currency/06.pdf, 2018年8月30日访问。

  [29]加密货币钱包IndieSquare创始人之一东晃慈(Koji Higashi)曾经向媒体如此评论日本监管者对ICO的态度。资料来源:https://cointelegraph.com/news/ico-ban-in-japan-a-definite-possibility, 2018年8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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