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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意交易所app官方下载75号咖啡丨“一案双查”、精准出击

时间:2024-05-08 06:39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5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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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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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现实观察:新形势下洗钱犯罪的趋势特点

二、实践评述:洗钱犯罪打击治理的司法现状

三、症结检视:洗钱罪法律适用的难点剖析

四、质效提升:高质效办理洗钱犯罪的优化路径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各位专家、来自本市以及长三角地区的各位检察官,欧意交易所app官方下载大家下午好!依法惩治洗钱犯罪事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 ‘一案双查’、精准出击——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洗钱犯罪案件”为主题,聚焦新形势下如何打击洗钱犯罪,更好地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

一、现实观察:新形势下洗钱犯罪的趋势特点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从检察机关办案数据看,近年来本市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伴随着新产品、新业态、新技术的不断产生,在犯罪手法上叠加利用虚拟货币、复杂金融产品、“空壳公司”“地下钱庄”、互联网直播等载体,呈现跨市场、跨领域、跨国边境等特点。请简要介绍一下当前洗钱犯罪的情况。

王勇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副支队长

近年来公安机关侦办了一批包括利用虚拟货币、直播打赏、游戏代币等方式进行的新类型洗钱犯罪案件。虚拟货币作为数字化进程中的产物,既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但其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点也对反洗钱工作带来了全新挑战。公安机关侦办过程中,通常将虚拟货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以比特币(BTC)为代表的技术币,因承载区块链技术和密码学算法、以核心代码开源为特征,导致基于金融机构中央结算的传统反洗钱策略难以适用。第二类是以泰达币(USDT)为代表的稳定币,其锚定法定货币等稳定资产,由中心化的机构发行,并对应储备等值或者超值的储备金,因具有匿名、全球流通、价值稳定等特点,是黑灰产业实施资金通道类犯罪最常用的交易媒介。第三类是空气币,其发行不与法币挂钩、不具有现金价值,也没有技术或者金融协议支撑,具有发行随意性和无价值性的特点。目前市场上2万多种虚拟货币中,90%左右都是空气币,一般在集资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类犯罪中涉及较多。从案件类型看,涉虚拟货币类犯罪中非法经营类案件占60%以上,涉案币种主要是泰达币、比特币、以太坊。

吴晓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以往传统的洗钱犯罪手段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提供银行或者其他资金账户,帮助上游犯罪人转账取现以转移犯罪所得。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手法频频翻新、层出不穷:一是注册“空壳公司”利用公共事业代缴收费、利用直播网游等新业态洗钱风险突出;二是利用养老、投资、服务、健康养老等名目洗钱风险持续增大;三是传统洗钱方式与虚拟货币等结合,导致洗钱风险不断加剧,识别难度增加;四是各类金融业务如大额存单转让、银行代发、数字人民币等方面洗钱风险亟待关注。呈现出团伙作战层级严密、分工明确,作案工具易于获取、作案人员身份隐蔽,线索获取困难、主要依赖于上游犯罪破获等特点。以涉毒品洗钱犯罪为例,作案过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注资环节,毒贩指使购毒人员购买虚拟货币,将非法所得注入洗钱渠道;其次是混淆环节,将所购买的虚拟货币汇入上游毒贩账户,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进行复杂交易以混淆货币的来源和流向,切断与上游犯罪联系;最后是提现环节,上游毒贩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出售或者是用于消费使用。由于价值稳定性、与美元挂钩等特点,泰达币是当前洗钱犯罪的“绝对主力”。

何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洗钱犯罪打击和治理一直是国际社会共同的难题。最初的反洗钱工作主要是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起反洗钱义务,后来扩展到非金融行业。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早在《洗钱类型报告(1997-1998)》就第一次深入分析了非金融业洗钱。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为防止洗钱目的利用金融系统的指令》第2条要求以下五类非金融行业和职业承担反洗钱义务:其一,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和税务顾问;其二,房地产代理人;其三,赌场;其四,珠宝、贵金属或艺术品等高价值物品交易商;其五,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在强化反洗钱监管的国际共识背景下,从我国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历次修改情况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不断扩张的趋势,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反映了国内顶层设计和司法实践的要求,也适应了 FATF 评估考核和国际刑事治理的需要。洗钱本质上是规避法律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随着比特币等加密数字货币的快速发展,加密数字货币的支付和交易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和接受。FATF将虚拟货币称之为虚拟资产,因为较之货币具有的价值储藏、交易媒介、计价单位等功能,用虚拟资产概念更符合其特性。在反洗钱领域,虚拟资产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秘密性,怎么样做到真正的身份识别可能是重要的问题。

二、实践评述:洗钱犯罪打击治理的司法现状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洗钱犯罪的实践样态和及其法律规制确实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借助虚拟货币等新型洗钱犯罪案件不断增加,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为打击洗钱犯罪带来更多挑战。接下来,请各位嘉宾结合自身工作具体谈谈实践中存在哪些打击难点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司法机关是如何应对的。

王勇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副支队长

针对借助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一般采用两个方向:一是虚拟币查询,根据区块链分布式的记账特性,针对不同的钱包地址,前往区块链公链进行查询和向中心化交易所平台申请并调取交易信息;二是虚拟币的币链穿透和追踪,通过日常工作总结的穿透方法来追踪资金流向和实际控制人的真实身份,并根据虚拟币的币链追踪,将境内外交易相关联,形成证据链条。同时,为了应对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形态和手段不断复杂升级,还需要不断更新和调整数据分析策略和分析技术,加强对交易异常点的监测、收集和刻画,将洗钱行为与一般虚拟币正常交易行为区分,从而更有针对性地打击洗钱活动。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在办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洗钱的新型案件中,针对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特征,行为人彼此意思联络分散、资金流传复杂等情况,检察机关在指控证明犯罪上可以从三个方面重点发力:一是多维构建洗钱主观明知证明体系,对洗钱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明,可以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从业经历,接触了解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资金转移转换行为的异常性以及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和推定,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二是实现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资金转移证明闭环,鉴于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洗钱活动仍与现实世界存在连结点,可以以虚拟币钱包地址为切入点,通过币链追踪、链上交易溯源和匿名身份穿透,实现资金移转流向全链条闭环查证。三是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增强办案合力,通过与上级检察机关共同提前介入、跨条线跨层级的专业办案团队同堂会诊、加强上捕下诉后跟踪指导等,以检察一体化提高洗钱犯罪指控质效,达到高质效办案的目标和效果。

王伟伟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实践中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紧密勾连,检察机关在办理金融犯罪中,应当严格落实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同步审查洗钱犯罪线索“一案双查”的要求,做到精准指控、不枉不纵。一是依法履行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确定自行侦查和引导侦查方向,要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引导侦查取证,确有必要的,依法开展自行侦查并作出审查判断。二是精准把握自洗钱犯罪成立条件,在办案中注意厘析自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本犯的共犯认定等问题,既要避免同一行为在上下游犯罪构成中做重复评价,也要避免出现遗漏评价,对具有独立行为、侵犯新的法益的自洗钱犯罪,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三是强化依法能动履职,对办案中发现的洗钱犯罪风险或监管漏洞,及时以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促进堵漏建制、推进溯源治理,推动完善注册、验证、交易机制,保护电子交易安全。

吴晓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虚拟货币本身的匿名性、去中心化、跨国性的特点,为洗钱犯罪司法规制带来了现实困境。一是关于虚拟货币概念及法律定位,FATF在2014年6月发布的报告将虚拟货币界定为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一种衡量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强监管的背景下,尽管我国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偿性,但在不同监管政策和司法区域,客观上可以实现虚拟币和境外法币的兑换效果。二是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明,鉴于主观明知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要素,除言词证据外,还应综合考量包括整个交易行为、案发后有无逃跑、隐匿证据、销毁作案工具等,得出的异常因素点越多,得以推证主观明知状态的基础就越充分。三是法律定性问题,数字货币交易所利用虚拟货币洗钱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191条第一款中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还是“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性条款,我们认为,适用前者较为适宜,实务中也以适用前者居多。四是关于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实践中有按照当时购买虚拟币时实际支付的人民币价格、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报告、通过司法鉴定、直接参照平台交易价格、以销赃的数额进行等不同认定模式,并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此外,在虚拟币的扣押方面,目前法律法规还比较欠缺,江苏某地公安机关开发了虚拟币扣押保管系统,通过一定程序和流程把涉案虚拟币转到其中汇总记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潘庸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洗钱罪作为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不仅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进行追缴、没收,更重要的是对金融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造成侵害。当前虚拟货币已经成为将非法所得资产向境外转移的重要洗钱手段,其所具有的匿名流通、难以追踪和监管、去中心化的特性,导致惩治的难度进一步增加。在审判实践中,不论是传统洗钱手段,还是前述新型洗钱手段,对洗钱罪的认定还是应当回归“洗”的本源,即从客观上有无“洗”的行为使得资金的外在形态和性质发生变化,主观上有无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对于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在于有无“洗钱”的行为方式,即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的行为;对于他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在于对洗钱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这又涉及到主观明知的程度和对象问题。洗钱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将自洗钱纳入到洗钱罪范畴,就充分说明了国家立场。作为审判机关,应尽可能通过准确认定和从严惩治来发挥司法的引领和导向效应。

三、症结检视:洗钱罪法律适用的难点剖析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在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实务中洗钱罪主观要件认定、行为性质界定、自洗钱认定等难题,也迫切需要以理论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撑。首先,如何理解、认定和证明刑法第191条“为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内容系犯罪目的,在刑事侦查、指控中需要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予以审查和证明。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内容不是犯罪目的,是客观要素,只需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实施相应的转移、转换行为,即可认定为洗钱。最高检则坚持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相统一的刑事评价标准,要求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相应的行为。下面,请各位专家谈谈对洗钱犯罪构成要件的的观点。

何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中国洗钱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荷兰等国家还设置过失洗钱罪,但法定刑上与故意洗钱罪存在差异。从国际上看,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涉及到洗钱相关规定,其中没有强调洗钱犯罪一定要有主观目的的问题,而且明确故意、明知、目的的认定都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因此,在理解法律术语时应当立足我国国情、犯罪现状和打击治理犯罪的需要,并结合反洗钱趋势或者国际上的约定俗成。我认为“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个客观要件,是第191条中列举五种行为的概括和本质揭露,我倾向于洗钱罪不是一个目的犯,洗钱罪故意的内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和放任都是洗钱罪故意的范畴。

潘庸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对洗钱罪主观明知认定方面的难题主要由洗钱罪的特殊性造成,它要求行为人具有双层明知,即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还要明知来源于上游七大类犯罪,这恰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区别。从认识因素上可分为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从意志因素上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认识程度来说,主观明知可分为确定知道、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知道可能),对于确定知道、应当知道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予以明确,并无争议,至于可能知道目前还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取得共识。洗钱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洗钱罪。从条文中得不出洗钱罪是目的犯的结论,它只是对一种行为状态的客观描述,如果强行赋予洗钱罪目的犯地位,可能会导致许多应该以洗钱罪打击的案件退而求其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或者根本无法入刑,这将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更不利于打击七种上游犯罪。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我们也倾向于认为洗钱罪不是目的犯,对“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应理解为对洗钱行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审查,而非主观的超过要素,在司法实践中无需再对犯罪目的和动机进行证明,应重点审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特征,对于归还借款、日常消费等不具有掩饰、隐瞒特征的行为也应当排除在洗钱罪之外。那么特别是在自洗钱场合,如何区分洗钱犯罪中的买卖、投资等行为与日常消费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用于日常消费的,不属于洗钱行为;购买不动产的,应认定为洗钱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将前述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用于较大数额支出的均属于洗钱行为。请各位专家谈谈自己的观点。

吴晓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明确“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对行为特征的描述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这对指控证明非常关键。最高检也提示要注意审查将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购买大额理财、房产、豪车、珠宝等非日常消费的洗钱手段,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不能作绝对化理解,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具备掩饰隐瞒转移转换的特征,从而使财物的性质发生转化。除行为人主观上要对所接受财物来自七类上游犯罪至少具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还应当考虑:其一,购买行为是否异常,是大众都能接受的日常消费支出,还是无中生有增加的一个中间环节,是否伴随资金混同、取现等具有“洗”的性质的行为;其二,是否符合行为人日常消费习惯,有大额消费未必一定异常,应当谨慎把握。此外,还应当结合上游具体犯罪情况、行为人职业背景甚至地域等因素综合认定。

王伟伟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角度,行为人实施获取赃物的犯罪行为,就是为了实现对犯罪赃物的价值占有,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是因为该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自洗钱入罪后,洗钱罪呈现出与金融安全相联系的新型关系,在购买不动产、大额日常消费等场合,对于购买代步用车、价格昂贵的自用珠宝等是否认定为洗钱,也应持慎重态度。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行为人将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用于购买储蓄性质的巨额保险情形,此类投资类行为已经超出日常消费范畴,其掩饰隐瞒的目的也比较明显。因此,区分自洗钱与日常消费的关键还应当看主观上有无掩饰、隐瞒的目的,客观上有无掩饰、隐瞒的行为,主观见诸于客观,主客观相统一。

潘庸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以消费活动是日常需要还是满足奢侈需求来作为区分是否构成自洗钱行为的标准,可能缺乏科学性,或者说事后不可罚理论在自洗钱行为中的边界到底在哪里,我想还是应当回到最根本的标准,即看行为有没有将上游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转移转化的性质。除了前述明知的程度外,针对一些案件还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概括性和上游犯罪行为性质来判断是构成洗钱罪一罪,还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两罪。这里还涉及到明知的内容或对象的问题,这需要结合洗钱行为人的职业、认知能力、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社会经验以及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关系、熟悉度和信任度等来判断是否可以推定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于上游七大类犯罪活动,无论如何,都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何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作为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有关的国际公约缔约国,积极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反洗钱组织的活动,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现行部分反洗钱法律规定也直接与相关国际条约对接。从刑事立法角度,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犯罪主体、行为内容及行为对象上有趋同的现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确,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均可以成为其行为方式。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这些行为也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但应当区分自洗钱和他洗钱。根据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针对转变或转化、隐瞒或掩饰行为,各个缔约国必须要将其为规定为犯罪,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也可以把“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规定为犯罪。台湾地区的反洗钱防治法将“收受持有或者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的” 规定洗钱行为方式之一,即把获取、占有、使用局限于他洗钱。我认为日常消费可以理解为一种使用行为,但购买房产不应当认定为使用行为而是一种财产的转换,应当认定为洗钱行为方式,因此自洗钱和他洗钱在行为方式上还是有所区别的。

四、质效提升:高质效办理洗钱犯罪的优化路径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打击洗钱犯罪对维护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应当强化与各方密切协作,促进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适应。新形势下如何以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洗钱犯罪案件,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性与安全性,让我们听一听各位专家的宝贵建议。

王勇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副支队长

加强新型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需要制度化的设计提供保障,也需要科学的理论支撑以指导实践,强化对该类犯罪治理的专题研究,进一步明晰主客观证明标准,提炼出疑难案件侦办要点、取证工作注意事项等,优化调证流程。特别是针对新型洗钱犯罪活动线索发现难、证据收集难、身份关联难、资金追踪难等难点,应当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健全跨部门职责分工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凝聚打击合力,以高质效办案推动我国反洗钱工作高质量发展。

吴晓敏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反洗钱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金融立法、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等多方面的努力与配合。最高检提出要加强金融领域执法司法合作,探索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行刑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与人民银行等单位协作配合,协同构建协作联动、动态监测的反洗钱工作格局。在推动反洗钱工作纵深开展上,一是密切协作配合,继续加强与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公安、法院等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洗钱情报信息研判、犯罪线索移送、案件通报机制,持续加大追诉洗钱犯罪的力度,凝聚反洗钱工作合力。二是加强溯源治理,对办案中发现的反洗钱方面的漏洞和风险加强提示,通过探索开展以案倒查制度等,推动落实对职业洗钱人员限制开户、暂停业务等金融惩戒,从源头上斩断洗钱犯罪利益链条。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为进一步提升反洗钱犯罪案件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应从以下方面着力:一是从侦查源头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反洗钱考核通报机制,从严打击地下钱庄、非法支付结算、非法买卖外汇相关犯罪。二是积极履行诉前主导责任,根据不同领域上游犯罪特点和洗钱犯罪发展趋势,与监察、侦查机关共同研商洗钱犯罪的证明思路和证明方法,引导收集完善证据。三是持续深化与人民银行等反洗钱协作,通过情况通报、联合会商、联合发布案例、联合培训等方法,深化工作联动,协同优化惩处洗钱犯罪有效合作的整体性框架机制。四是同步推进诉源治理,会同金融行政监管部门开展期货和衍生品、支付结算领域、不法金融中介专项整治,推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联合发布行业合规指引和自律规则。五是注重建章立制,根据司法实践及时就洗钱立法和司法问题提出建议,为反洗钱监管的推进、反洗钱法的修订完善和贯彻落实提供上海智慧。

潘庸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想针对当前洗钱罪案件中上下游犯罪案件平衡的问题,谈几点建议,一是公检法加快联合制定洗钱犯罪证据标准指引,借鉴之前的经验,可通过对办案中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提炼、研究,梳理上游走私、毒品、贪贿、金融犯罪等细分领域洗钱罪的具体认定标准,形成类型化的审查思路,确保办案质量。二是持续完善沟通机制,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金融类上游犯罪刑期倒挂等问题,妥善解决个案分歧,处理好罪数问题和量刑平衡问题,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及时更新司法理念,深入研究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牢固树立审判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司法理念,不断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能力水平,助力实现国家金融安全立体式保护,为国际反洗钱治理工作提供中国经验。

本期召集人 陈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今天,各位嘉宾围绕“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洗钱犯罪案件”,从现实观察、实践检视、难点剖析、质效提升四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研讨,为进一步做深做实洗钱犯罪预防和治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交流、阐释和意见分享!

文稿整理:静安区检察院 周慧

上海市检察院 纪佳莉 王峥(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41号

……

8.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中:“知道”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知道”是指结合查证的主、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认定主观认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9.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将某一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为是该条规定的其他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影响主观认知的认定。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经济金融检察系列回顾

◆筑牢“反诈”铜墙铁壁: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与惩治

◆坚持“应追尽追”:健全追赃挽损机制,强化涉案财物公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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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75号咖啡丨“一案双查”、精准出击——高质效办理每一个洗钱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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