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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易交易所比特币司法执行的困境与对策

时间:2024-06-20 02:18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52 次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 (ID:KWM_China),作者:宁宣凤 刘迎 祝晗,原文标题:《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欧易交易所作者:宁宣凤 刘迎 祝晗,原文标题:《迫于眉睫之内,成于久久为功:比特币司法执行的困境与思考》


近年来,虚拟货币市场发展繁盛,在种类繁多的虚拟货币中,比特币基于其去中心化和稀缺性的特点独占鳌头。自由隐蔽的交易方式促进了比特币交易市场的发展,也使得其成为不法分子进行犯罪交易的优选,比特币逐渐与“洗钱”“避税”等词语关联。有鉴于此,我国自2013年起至今,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一直持禁止态度。禁止比特币的交易流通对我国金融安全起到重要作用,但也使得司法案件中的涉案比特币出现执行、变现困难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在对比特币法律性质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比特币的司法执行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与各位读者共同交流。


01、比特币性质的法律界定


比特币作为一种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的虚拟加密货币,自2009年诞生以来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流通自由性”等特点逐渐风靡全球。自由隐蔽的交易模式为比特币带来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得比特币交易的监管难度激增,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刑事案件中洗钱和避税的工具。为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防范犯罪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我国开始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限制和管控,先后采取禁止金融机构参与交易、禁止公开交易等方式,阶段性、渐进式地扩张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1]。在失去交易、流通功能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和定位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法律规范来看,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规定“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代币风险公告》”)再次强调,“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亦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前述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已明确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将比特币性质认定为不具流通属性的“特定虚拟财产”。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认可比特币“虚拟财产/商品”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比特币的法律保护和价值认定这一问题上,欧意交易所app官方下载不同法院所持观点存在差异。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13民初23704号案中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2021)苏04民终4306号案中法院则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相关部门已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比特币提供定价服务,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因此,案涉主张返还比特币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最终因此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从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综合定位为一种不得流通的“特定虚拟财产”,对于这种不具流通属性的虚拟财产应否保护、如何保护、如何定价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比特币这特殊的法律性质也导致其司法执行障碍重重。


02、涉案比特币司法执行的难点


如前所述,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财产,其欠缺合法经济评价标准,难以与法定货币之间进行兑换。基于此种特点,一旦司法案件中涉及对比特币的执行,往往难以找到合法的实施途径。综合来看,比特币的司法执行现存以下难点。


1.财产信息难掌握


与我国法定货币不同,作为依托区块链技术产生的“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比特币并无实体,而仅是记载于区块链之中的交易信息,其不存储于任何机构之中,亦不受任何机构控制和监管,具有隐蔽性、匿名性的特点。在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足够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也难以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从而导致司法案件无法继续推进。如在(2020)粤1972执1796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持有比特币的相关财产线索,但法院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最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难以采取强制措施


比特币持有者通过持有公钥和私钥来对自身持有的比特币进行控制。其中,公钥可以初步理解为“账户地址”,私钥则可理解为“账户密码”。每次进行交易时,一方向交易对方的公钥发起支付,并使用私钥进行交易签名,当数字签名验证通过,则该笔交易将被记录。


通常而言,比特币的持有者会将比特币存储于虚拟钱包(包括硬件钱包、软件钱包、纸钱包等)或交易所之中,两种存储方式具有一定差别。举例而言,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如A选择将比特币存储于交易所中,则其通常是将持有的比特币转入交易所的公钥,由交易所代为存储管理,此种情况下区块链所记载的交易信息中相应比特币的持有者已转变为交易所。如比特币持有者A选择以虚拟钱包的形式储存比特币资产,相应比特币资产则是记录于A的公钥项下,此种情况下相应比特币的持有者仍为A。


两种存储方式具有较大差异,但是无论被执行人选择何种储存方式,想对比特币资产采取强制措施均存在较大困难。若需执行的比特币财产存储于虚拟钱包之中,鉴于虚拟钱包由当事人自行管理,隐蔽性较高,除非当事人配合交付虚拟钱包,否则有权机关也较难掌控相应比特币财产。并且,即使当事人配合交付,有权机关实际扣押了虚拟钱包,也难以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同伙有其他私钥备份进而任意转移财产[2]。而对于托管于交易所的比特币,鉴于我国早已关停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3],目前案件中所涉比特币交易所多为境外机构,我国司法机关要求境外机构配合完成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难度也颇大。如在(2023)沪0112执12526号执行裁定书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表示“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涉案的比特币、以太币、狗狗币等七种虚拟货币存在于被执行人控制的账户中,并且客观上需要通过特定的境外网站方能观察并操作,现由于被执行人夏某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对上述特定物进行查询并处理,故本案暂无处置的条件。”


3.变价困难重重


《比特币风险通知》中明确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代币风险公告》中亦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更是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前述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9579号案中明确,“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9号中,法院认为“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


综上所述,从法律规范层面到司法实践层面,我国均不认可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进行兑付或交易,这使得比特币的变现在司法执行中显得尤为艰难。在(2022)湘0182执2609号案件中,法院收到移送处置的比特币财产,认为“在执行宁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赵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移送处置的比特币系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无法处置”,并最终终结该案执行。而在(2019)苏0681执3099号案件中,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在okcoin.cn平台账户中的财产,其中包含比特币800余个。因不知如何处置该等比特币财产,该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在得到上级法院答复前只得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03、对比特币司法执行途径的思考


虽然对比特币的司法执行存在重重困难,但在数字经济及新型技术蓬勃发展的当下,比特币执行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一方面,民事案件中已出现申请人要求法院针对比特币进行执行的案例,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更是罚没大量比特币资产亟待处理。有鉴于此,我们在对司法实践中比特币执行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就比特币的司法执行途径提出以下观点,愿与各位读者探讨。


1.民事案件中比特币的执行途径


(1)生效判决判项包含交付比特币内容


经公开平台检索,目前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比特币的案例已有多例,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判决常见判项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判项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比特币,如无法返还则支付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如(2021)沪0104民初19401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个比特币,如无法交付则支付原告4830000元。对于此种判项,执行法官在无法执行比特币时,可以直接对被告财产进行执行。如前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依据判项对被告账户上22247.66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扣[4]。


第二种判项为仅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比特币。对于此种判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参考价值。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5]中,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要求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程某一个比特币,后因被告施某某未履行该判决,原告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施某某名下比特币财产,且因相关比特币平台注册在海外,也未能要求平台协助执行。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施某某以申请执行人程某购入价人民币84000元向程某进行折价赔偿。对于本案,法院评述道“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并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我们认为,先尝试返还原物、后协商折价赔偿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此思路值得参考和借鉴。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持有比特币财产


经公开平台检索,我们也发现一些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并不包含比特币财产,但因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持有比特币的财产线索,所以涉及到比特币财产执行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基于前述条款,同时考虑到比特币变价困难,对于此类案件,我们理解可以尝试通过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方式,参照物之交付的方式完成执行。


2.刑事案件中罚没比特币的处置


近年来,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大,虚拟货币交易的便利性逐步增加,兼之虚拟货币自由、隐蔽的交易特点,以虚拟货币进行犯罪交易成为不法分子的优选,也使得我国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在我国境内侦破、裁判后,执法机关往往会面对刑事案件罚没虚拟货币处置、变价的难题。在“币圈第一大案”PlusToken案中,公安机关扣押比特币19万余枚,法院最终判决“扣押的数字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6],但该笔财产应如何“依法处理”,至今仍未见结论。


鉴于规范缺位,目前实践中通常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对刑事案件罚没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和变现。然而,在国内对虚拟货币监管趋严的现实情况下,此种路径困于无法可依,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一方面,对政府机关来说,委托第三方机构变现无国家政策或法规支持,一旦操作不慎,将涉嫌公权违法[7],处理机制不透明,也可能导致国有财产流失。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对第三方机构而言意味着更大的合规挑战。在无明确规定和操作规范的情况下,主体资质、变现途径、外汇处理、金融监管等各环节均可能触发合规问题。


目前,我国各地政府机关正在立法及实践双渠道并进,努力探索虚拟财产的处置方式。


在立法层面,已有地方政府尝试对罚没虚拟财产的处置问题进行规定。如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于2023年8月25日发布《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综合来看,该规定较为原则性,并未对虚拟货币的处置主体、流程等进行详细规定,且许多种类的虚拟货币在我国境内并无发行主体,亦无相关经营平台,故此规定对罚没虚拟货币处置的参考作用有限。但该规范的颁布释放了积极信号,体现出我国政府机关已关注到罚没虚拟货币处置的强烈需求,此后,可能会进一步颁布规定,对该问题进行规范。


在实践层面,经公开平台检索,已出现地区以设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试点机构的方式,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问题进行探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以下简称“《管理协定》”)第三章第七条规定,“在中心区域内经营主体可从事双方国家法律均不禁止的活动。如就与中心区域内从事活动有关的问题出现分歧,双方将进行互相磋商”。鉴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持加密货币、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经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合作管理办公室同意,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可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3.43平方公里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的“境内关外”的特殊功能承载区进行,我国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8]。


有鉴于此,根据《管理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框架协议》等政府间协作机制及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现已有试点机构经国家相关部委前置审批后依法注册成立,尝试在中国境内开展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目前,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合作管理办公室已为该试点机构颁发《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证》,其中载明该试点机构经营范围包括“数字资产、数字货币、虚拟资产、虚拟货币、加密资产、加密金融产品的司法评估与处置、残值处理与咨询”。


如虚拟货币处置机构试点情况良好,不排除该种模式进一步推广的可能。建议涉及此类业务的经营主体密切关注相关立法及实践试点情况,尽早进行商业布局,最大程度降低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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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参见柯达:《虚拟货币“禁止式”监管:法理反思与制度优化》,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2]参见狄克春、王光磊:《虚拟货币刑事追缴措施刍议》,载于《中国刑事警察》2021年第3期


[3]参见《中国为什么要关闭比特币交易平台?》,https://mp.weixin.qq.com/s/w9hv0ch8L8TSw5Dljf7Yfg,2024年6月6日访问


[4]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执39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5]参见《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怎样执行返还交付?丨案例参考册》,https://mp.weixin.qq.com/s/4KH68E0MVhxjgyeWgJAHOA,2024年6月6日访问


[6]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终488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田力男:《刑事涉案虚拟财产强制处分论》,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8]参见《关于我司在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为司法机关拟开展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服务的合法性解释》,https://mp.weixin.qq.com/s/SZkSIkGJtdJld3qs-KWXnw,2024年6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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