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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民币

时间:2024-07-07 19:46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68 次
        本章共七条,对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人民币的单位;人民币的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不得印制、发售和


        本章共七条,对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人民币的单位;人民币的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不得印制、发售和在市场上流通代币券;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的兑换、收回、销毁以及人民币发行库的设立和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等重大事项作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及其法定使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未作修改。
        人民币与其他货币一样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种职能。法定货币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强制性通用的货币。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定货币,如美国的法定货币是美元;日本的法定货币是日元等,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本法将人民币规定为我国的法定货币是有其历史渊源的,人民币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产生发展起来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他曾发行过“流通券”。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发行了自己的货币,例如,1931年,中央苏区的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发行的钞票。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建立了自己的银行,发行本地区流通的货币,例如,陕甘宁边区和晋察冀边区的边币。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都发行了区域性的货币。到了1948年,为了适应即将取得全国胜利的形式,建立统一的货币制度成为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1948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为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训令》,在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同时,开始统一发行人民币,人民币就此诞生。人民币发行后,原各解放区的货币先是依与人民币的固定比例流通,随后逐步收回各解放区的货币,到1951年4月全部收清。原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随着每一国民党统治区的解放而被收兑。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币已成为独立、统一、稳定的新中国货币。人民币是完全独立的货币,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币制是不独立的,它依附于外国货币集团,受外国政治势力操纵。新中国成立后,政治和经济上独立自主,确立了人民币的发行制度,完全由我国政府控制,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币独立自主的地位。人民币是集中统一的货币。在国民党时期,货币流通混乱,市场上除了国民党政府的金圆券外,还有美钞,港币以及银元、黄金等混杂流通。新中国成立后,发行了统一的人民币,并收兑伪币,禁止外币、银元、黄金的流通,实现了货币的统一。人民币是币值基本稳定的货币。解放后,我国政府平易物价,很快地解决了国民党政府时期严重的通货膨胀问题,货币流通和经济发展走上正轨。我国政府一贯执行货币稳定政策,对周边国家和世界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在全国通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这进一步明确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为人民币的流通提供法律依据,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对人民币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币是我国流通使用的唯一合法货币的地位。为了维护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五条还进一步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费用的支出,包括各类行政经费、国债、国家赔偿费用等支出,都必须使用人民币;各种经济合同的债务履行、劳务报酬以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也都必须以人民币为支付工具进行计价结算。当以人民币进行实际支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人民币,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义务。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现在的第十六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币的主币和辅币及其单位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明确了我国人民币的种类有主币和辅币两种,主币是货币的基本单位,以元为单位计算。主币也称为“本位货币”,是辅币的对称。它是一个国家作为法定的价格标准的主要货币,其特点是,主币是一个国家计价、结算的唯一合法的货币单位,具有无限的支付能力,即每次支付的数量不受限制,任何人不得拒收。过去,世界各国历史上都曾以金、银或以金银铸成的货币作为支付手段,随着近代生产力的发展,金属货币已不能适应大额贸易的需要,各国现行的主币都是以纸币的形式流通使用,纸币是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不兑现的信用货币。辅币是辅助货币的简称,主币的对称。主币以下的小额货币,供小额交易和找零之用。辅币以角、分为单位计算。由于铺币的面额小,流通频繁,磨损较快,故大多用不太贵重但质地优良的合金来铸造,它本身的实际价值往往低于面额价值,为不足值的货币,仅根据法定的面值进行流通。
        1955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根据该命令,中国人民银行于1955年3月1日开始发行新的人民币,收回以前发行的人民币。当时人民币的面额,主币为一元、二元、三元、五元、十元五种,每种券面版面均印有汉、藏、蒙、维吾尔四种文字。辅币面额为五角、二角、一角、五分、二分、一分。自新币发行之日起,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和个人的货币支付、交易计价、合同、单据、凭证、账簿记载及国际间的清算等,均以新币为计算单位,在新币发行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国债在内,按法定比率折合新币计算和清算。自此以后,我国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单位一直都为“元”,人民币辅币的单位一直都为“角、分。”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规定,从1957年12月1日起。发行一分、二分、五分三种硬分币。硬分币与市面上流通的同面值的纸币的币值相等,纸分币和硬分币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人不得对纸分币和硬分币拒绝使用。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87年4月27日起陆续发行一套新版人民币。新版人民币的主币面额分别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辅币有一角、二角、五角三种,现行的一分、二分、五分三种纸币和硬币,继续使用流通。新版人民币与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币值相等,混合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拒绝使用。1992年5月,国务院第97号令责令中国人民银行自1992年6月1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辅币,新发行的三种辅币与市场上现行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币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自1953年至今,经过数次发行新版人民币,目前,我国市场流通的主币有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辅币有一分、二分、五分、一角、二角、五角六种。
        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人民银行法原第16条变更为现在的第17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币发行机构和发行公告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将人民币的印制、发行权以法律的形式授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世界各国大多也是将本国法定货币的发行权授予了本国的中央银行。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作为国家货币发行银行,统一负责印制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的流通。实践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负责人民币的印制和发行,对于稳定货币币值,发展国民经济,适应货币流通规律是十分必要的。总结过去的实践经验,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在印制、发行人民币上的独特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给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这一权利的具体职责有:负责人民币票券的设计、印刷及人民币的储备,编制货币、信贷、外汇信贷和社会信用计划,确定货币供给增长率指标等。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印制、发行人民币,也就同时排除了其他机构发行人民币的权利。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个人、任何地区都无权印制、发行人民币,否则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发行人民币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是,集中统一发行。多年的经验证明,只有集中统一发行人民币,才能稳定货币,适应货币流通规律,促进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第二是,有计划地印制、发行。有计划地印制、发行是指,要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有计划地印制、发行人民币。印制、发行人民币的计划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人民币的发行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科学的内在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及需求,只有国家政府才能有较全面的把握,因此,印制、发行人民币的计划是否可行,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实施。其他国家也是如此,如日本的《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负责发行货币,其发行限度由大藏大臣经内阁会议讨论后决定,并将货币的发行限度公布于众。第三是,信贷发行。货币的发行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财政发行,即用发行货币的办法来弥补财政赤字。这种办法一般是由银行向财政透支,造成银行过度发行货币,最后导致通货膨胀。另一种办法是信贷发行,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通过信贷收支活动来发行货币。由于信贷发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我国人民币的印制、发行多是通过这种办法来发行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在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享有人民币的发行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发行新版人民币时的义务,即:“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公告是一种公示制度,公告的目的是让全体人民都认知新版人民币的具体式样,知道新版人民币发行的时间,以便使用、流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现在的第十八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违法行为;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行为以及非法使用人民币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受法律保护,对人民币进行伪造、变造或者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伪造人民币是指模仿真的货币形象,非法印刷、影印、描画、加工制作人民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也称“假币”。用伪造的货币冒充国家统一发行的法定货币,以假乱真,投入市场流通,是一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变造人民币是指采用揭张(即将纸币正、背面揭开)、剪割拼凑、涂改面额等手段制作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目的,在于以一张变为两张或经过分割拼凑、涂改币面,以少变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变造人民币也是一种破坏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种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出售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回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都是故意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为法律所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工具或将伪造、变造的人民币从一地携带到另一地的行为。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这里的“持有”是广义的,指行为人随身携带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且包括通过他人传递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非法保存伪造、变造人民币的行为。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购买、支付、汇兑、储蓄等使用行为。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破坏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为法律所禁止。运输伪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与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同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人民币必须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有的人在消费中找回了假币,不愿自己受损失而使用的,对一般数额不大的,不按犯罪论处,但应予纪律约束;对数额大的仍应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且人民币上印有我国的国徽,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一般情况下,公民对自己持有的人民币,不会故意去毁损。对正常使用情况下造成人民币残缺、污损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兑换、收回、销毁的制度。任何人因任何原因故意毁损人民币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为了维护人民币的尊严,确立人民币的威信和信誉,人民币的图样受法律保护,不得滥用。对此,本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同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八条变更为第十九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变相人民币流通的规定。
        变相人民币是指,某单位签发的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由单位签发的“代价券”、“购物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构成变相人民币。
        关于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早有规定:“凡属有发行变相货币的凭证者,银行有责任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11月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年终评比、奖励和其他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购物券和实物”。1993年4月国务院发出的《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立即停止印制、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不准用发售代币购物券的方式扩大商品销售,各单位不准到商业企业购买代币购物券发给职工或送礼,个人不准收受代币购物券”;“对已经发放、使用的各种代币购物券,限期在四月底以前使用,过期一律作废。在此期间,各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今后再有发售、购买代币购物券的情况,除对发售、购买、使用及印制单位进行处罚外,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公开通报批评”。200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再次要求“继续纠正违规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的不正之风”。
        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问题虽曾三令五申,但仍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据反映,有的商店发售代币购物券高达亿元以上;有的代币购物券从指定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发展到可以到许多商场购买商品。购买代币购物券的单位,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也有个别机关和事业单位。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一是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或费用,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三是有的单位通过送代币购物券拉关系,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任何单位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为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和销毁的规定。
        根据2000年5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规定,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侵蚀,造成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暗,图案不清晰,防伪功能下降,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人民币在流通中因使用磨损发生残缺、污损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收回、销毁。缺损货币的销毁,是货币发行的最终环节,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市场流通货币数字的准确。缺损货币销毁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密手续,妥善安排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搞好监督检查,严防发生事故。对此,本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规定,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办理。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1)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2)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3)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4)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5)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6)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规定,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1)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1/5,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票面残缺三万以上至1/2,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1)票面残缺1/2以上者;(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对残损人民币的销毁作了较为详尽地规定: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发行、会计、保卫、内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复点、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点出现违反销毁制度、残损人民币挑剔标准掌握不严和差错过多等情况时,销毁专职督查员应责令其暂停销毁,要求该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直至符合要求。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并应按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10元(含10元)以上大面额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残损人民币打洞、复点时,应有三人以上在场才能进行。回收和复点后的残损人民币,应启用专用包装袋保管,单独存放。每次销毁前,销毁点应向其所属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监销。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时应在三人以上同时在场才能进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应检查封签,按装袋单核对金额、券别无误后,才能实施销毁。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领导小组和销毁专职督查员的共同监督下进行。销毁专职督查员对销毁现场应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漏等情况发生。闭路电视对销毁现场应进行全方位监控。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应检查确认符合销毁标准后,才能撤离现场,结束销毁工作。销毁命令执行完毕后,各级行应按照货币发行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逐级上报总行,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币发行的规定。
        人民币的发行工作,是通过银行的发行库与业务库之间的现金调拨工作来进行的。为了搞好人民币的发行工作,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发行库的主要职能是:统一保管、调度人民币发行基金;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现金存取业务;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库现金收付业务;负责回笼现金的整理清点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暂行制度》规定:发行库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四级。根据需要,总行在部分地区设置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各级发行库主任,均由同级行长兼任。货币发行部门根据库主任的授权,负责管理发行库日常业务。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
        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发行基金的动用权属于总库,各分支库保管的发行基金是总库的一部分。分支库调拨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发行基金调拨是组织货币投放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原则。
        业务库是商业银行、专业银行的基层行处,为办理日常现金收付设置的现金库存,所保留的现金库存是收付业务的备用金,经常处于周转状态,是流通中货币的一部分。在日常经营中,如果业务库现金不足,发行库根据上级发行库的出库命令,将出库限额内的发行基金拨入业务库,这就是货币投放。业务库超过库存限额时,应当及时将发行基金交回发行库,这就是货币回笼。人民币的发行便是通过这两库发行基金的调拨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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